游览卢瓦尔河谷的5项“必知”

县级以上设置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在谈及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时明确指出:考虑到设区的市数量较多,地区差异较大,这一工作需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予以推进。根据《立法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除此前已享有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综合考虑该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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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在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时,应当遵循循序渐进的赋权原则,成熟一个,确定一个。其次,规范地方人大的做法,亦即规范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赋予行为,以及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行使行为。来源:《学习时报》2016-07-14 进入专题: 区市立法 。除《立法法》的规定外,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赋权步骤与原则尚可从相关说明中窥得。借助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必要的立法解释,以明晰其具体含义,消除争议,统一认识。

前者体现在《立法法》第72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就权限范围和赋权条件的规定不甚明确,由此致使在立法权的赋予与行使过程中缺乏据以参照的准绳。首先,厘清法律规则的涵义,亦即《立法法》第72条第2款和第4款关于设区的市权限范围和赋权条件的规定。秘密委员会几乎行使着等级会议所有的权力,相当于一个小议会。

(2)中央财政、货币或外汇政策。该法规定了7种可以限制信息公开的理由,[3]一般法只能在这些限制范围内加以具体规定(第2条)。出版具有提供信息与促进辩论的功能,而提供信息与促进辩论需要以真实准确的信息为基础。此后瑞典在2001年首次担任欧盟理事会轮值主席国时,推动通过了《关于公众获取欧盟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文件的规则》(1049/2001),将前述获取欧盟文件的规定予以具体化。

[46]瑞典在加入欧盟后,即便来自欧盟的保密指令,也需要根据国内法进行是否公开的权衡。两派在外交政策、经济政策和等级特权方面存在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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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出版自由法》刻意保留传统的名称,即是为了将其脉络回溯至1766年的法律。《政体法》规定瑞典政府的组织结构、基本权利和自由、基本政策等,是四部基本法中最重要的,其历史传统可追溯到17世纪中前期。在具体的制度上,对于内阁部门以及政府办公室不予公开的决定,只能内部申诉,而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固守议会至上的观念。该原则的确立首先与瑞典当时特定的政治和历史环境有关,是政治分歧与斗争高潮时期的产物。

[27]然而,无论御史台的巡视还是皇帝的纳谏,都是旨在收集民间疾苦的信息,改变官僚体制固有的信息不对称问题。1766年《出版自由法》颁布后,短时间内瑞典的报纸数量激增,公共讨论也空前活跃,出版了大量的宣传册与书刊,标志着瑞典的公共领域已经开始形成。这些杂志所起到的作用毋宁是强化议会的权力与影响,这与清朝《京报》的功能极为接近。后三个国家更多地强调信息公开对于控制权力行使的功能,可以称作最小公开模式。

即便在2001年9.11事件后,这一世界性的趋势也没有停止。该文的内容同时收录于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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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自由法》就限制公开的具体情形授权一般法和一般法所援引的特殊法(第2条)加以规定。四者当然并不是处于平等的地位,贵族拥有垄断文职和军队高官的特权。

[42] 公共信息的再利用指的是政府所拥有的信息用于最初收集信息的目的以外的其他商业或非商业的用途。最后,除了前述一般法和特殊法外,根据《出版自由法》和《公开获取信息和保密法》的授权,政府还可以制定条例就具体的适用加以规定。否则也就没有独立规定的必要。在自由年代,瑞典竞争性政治的发展在议会中形成了平帽派(Hattarna/Hats)和尖帽派(Mössorna/Caps)两大政治派别。1766年法律的内容除了前言外,共15条。正如前述,瑞典的信息公开与出版自由、意见自由结合在一起,可以被归为最大化的公开模式。

在法国大革命爆发之后,国王则禁止讨论发生在法国的事件。政变后的等级会议通过了新的《政体法》,再次调整了议会与国王之间的权力分配。

在现代社会,信息的交流也不限于传统的出版方式,因此瑞典在1992年开始实施《表达自由基本法》,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32] 伴随这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改变,出版自由和信息公开的命运也随之发生变化,公共领域的规范框架随着自由和民主的力量逐步巩固。

尽管以瑞典为代表的这种公开文化非常显著,国内法学界对于瑞典信息公开原则与制度的研究文献比较有限,既有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规范文本的描述,背景部分的讨论则相当简略。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颁布信息公开立法的因素很多,例如国际的压力、宪法权利的要求、信息革命的影响,当然也有特定事件或事项的推动,例如反腐败和环境信息的公开等。

信息公开具体制度的发展,使其作为公共领域的规范框架得到了巩固,同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第一,保密与否并非由保密的利益决定,而是需要权衡保密和公开讨论的收益。丹麦则在1998年欧盟《奥胡斯公约》的通过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公约规定了环境领域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另外一个是,贵族担心,如果公开议会的议事录,很多人在发言时就不会说出自己的真实想法。

(一)1772年至1809年:规范的降级 瑞典等级会议由于派系纷争导致了僵局,议会制难以为继,1772年,国王古斯塔夫三世趁机发动不流血的政变,重新建立了君主专制,这标志着自由年代的结束。诺登克兰茨在向瑞典等级会议代表散发的700页备忘录中,再次以《京报》作为例证。

如果信息公开过度,造成了太多的负面激励,以至于损害了公共机构行事的能力,公开反而成了最大的伪装,不得不说这是最大化信息公开模式一个不大不小的悖论[49]。另外一个则是交流和传播信息的自由,就此公共机构承担不得干预的消极义务。

相形之下,普通公众对于个人利益以外领域的关切不是很高。瑞典的信息公开原则自始就与出版自由结合在一起,二者共同构成了瑞典社会公共领域的基础规范框架。

此后还陆续增加了新的限制:1780年规定,出版者对出版物的内容负法律上的责任,这就使出版者成为事实上的审查者。除了规定王室传承的《王位继承法》,其他三部基本法的内容都非常详尽。2009年《公开获取信息与保密法》的主要目的是要将所有关于保密的操作规范汇编为一部法律,即由议会法律规定所有应该予以保密的情形,而政府不得规定什么文件应该保密。他主张经济自由,推动为东波斯尼亚湾地区取得了直接对外贸易权,使来自该地区的出口货物无需再经过其他城市的仓储中转。

公共机构在文件上加盖机密印章,并不具有决定性,只是提醒作决定的官员文件包含敏感信息。在19世纪,由于瑞典与俄国关系紧张,因此外交和军事秘密得到了强有力的保护。

在17-18世纪,关于出版自由最雄辩的辩护词是约翰.密尔顿(John Milton)1644年的《论出版自由》(The Areopagitica)。例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是随着水门事件以及伊朗门的丑闻得到了强化,加拿大信息公开法被提上立法议程也是因为爆出政府监控的问题。

楚登涅斯另一个重要的贡献就是推动《出版自由法》的通过。第一是立法技术的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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